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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政策法规,洞悉行业态势,专注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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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李克强总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全国掀起一股创业浪潮,为了鼓励和推动创业创新发展,2016年1月29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作为高新认定和管理的基础文件,尤其是在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率后,我国目前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面最广、受惠企业数量最大的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意义重大。新规对2008年颁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予以较大修订,在核心知识产权、科技人员比例、研发费用比例等指标进行了调整,尤其是强化了后续监督管理。 2016【32】号文与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新旧对比。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共分为五章,包括:(一)总则;(二)组织与实施;(三)认定条件与程序;(四)监督管理;(五)附则。与国科发火〔2008〕172号相比,第四章的表述由“罚则”调整为“监督管理”,体现了政府管理思路的改变;其中,在“认定条件与程序”、“监督管理”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方面,新管理办法均做出了很大调整。 一、自主知识产权 新规在核心知识产权方面可谓是宽严相济,一方面取消了“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扩大了知识产权的取得的年限限制;另一方面取消“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独占许可方式”取得知识产权在管理上有一定难度,部分省市之前已有不认可该类型知识产权的实践,新规更加强调企业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 二、科技人员比例 新规在科技人员比例方面,一是取消学历限制,不设门槛,不唯学历论,更加开放,以适应“创新驱动”战略的推进;二是将科技人员占比由30%下调至10%,以更加鼓励企业研发外包等创新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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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36氪 导读: 法院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48%的是股权纠纷。股权确实是争议较大的东西,它跟法律诉讼密切结合,在公司的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 本文作者: 股书 Kapbook (微信ID:Kapbook)。股书(Kapbook.com)是国内第一个股权激励在线管理工具,从建立计划、发放期权直至后续管理,为近千家中小创新企业提供完整的股权激励的互联网解决方案。 法院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48%的是股权纠纷。股权确实是争议较大的东西,它跟法律诉讼密切结合,在公司的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 股权代持的概念及相关法规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 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法律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经被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1)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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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获得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论后,进入股权投资的实施阶段,投资方将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本文分别从交易结构条款、先决条件条款、承诺与保证条款等八大条款对“投资协议”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通过对拟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初审后,会与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谈判,确定估值、投资交易结构、业绩要求和退出计划等核心商业条款,并签署“投资意向书”(Term Sheet)。 之后,投资方会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获得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论后,就进入股权投资的实施阶段,投资方将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对投资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进行了概况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交易结构条款 投资协议应当对交易结构进行约定。交易结构即投融资双方以何种方式达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资方式、投资价格、交割安排等内容。 投资方式包括认购标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少数情况下也向标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两种或多种方式相结合。 确定投资方式后,投资协议中还需约定认购或受让的股权价格、数量、占比,以及投资价款支付方式,办理股权登记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记)、期限、责任等内容。 二、 先决条件条款 在签署投资协议时,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可能还存在一些未落实的事项,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为保护投资方利益,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关方落实相关事项、或对可变因素进行一定的控制,构成实施投资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协议以及与本次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已经签署并生效; 2、标的公司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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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从该处入手探讨在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在境内A股上市是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首要选择,但是能通过审核门槛的却少之又少,转而寻找在境外上市,美国、香港、新加坡、欧洲都是不错的选择。他们或通过IPO直接上市、或通过境外收购壳公司间接上市,然而境外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却是“大姑娘上轿——头一回”。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骤就是搭建境外红筹架构,本文将从该处入手探讨在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一、 红筹架构设计的筹划 对于境内民营企业赴境外IPO,常见组织架构形式有境内个人红筹架构,境外个人红筹架构及VIE架构等3种形式,实际控制人通过收购、换股等方式完成上述架构设计过程,各阶段需要筹划的税务要点有: (1) 红筹架构国别或地区选择的筹划 目前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地点大部分选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或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上市,选择上市主体及控股主体地点时需考虑如下三点: a. 拟设立的控股或上市主体公司是联交所或纽交所接受的地点。目前两个交易所可接受的地点主要有香港、开曼、新加坡、欧洲等地注册的公司,除此之外注册的公司较难接受,这些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b. 拟设立的上市主体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税制简单、税率低,保密机制好,并且资金进出没有外汇管制。符合条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开曼、维尔京群岛(BVI)、百幕大等税收洼地,如达不到这些条件对于企业以后的运营会造成较大困难。 c.拟设立公司当地政府与中国大陆签有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拟IPO公司虽然拟在境外上市,但主要业务仍在中国大陆,未来必将形成较多的资金进出、分红、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动,故目的地应该选择与大陆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这样方能避免重复纳税造成的高税负。 d. 将上市范围内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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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公司在IPO上市最后一步,因为税务问题被否。为了规避这样让人心跳的风险,本文将全面分析IPO上市过程中的税务风险。 一、拟上市公司税务问题 NO.1税务处理不规范 部分企业由于财务人员信息和业务层面的原因,造成了实际纳税较少,而并非企业管理层主观上要求少纳税,这类企业需要尽快补税,并进行恰当的账务整合,在确保财务指标在补税后能够符合上市条件的前提下,做好账务调整,同时应避免类似问题再发生,如果企业上市完成后,税务机关的处罚可能会引起企业股价表现大受影响。 NO.2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 大多企业设立初期由于规模较小,税务机关对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财务人员以为税务机关既然对企业进行核定征收,就不需要过于准确了,一些不合规的发票甚至白条入账的情况比较多,现在急于上市前的财务整合,也是非常突出的问题。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核定征收仅是税务机构对企业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核定征收期间如果成本费用不全,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补税、处罚,因而这类企业目前在做财务整合的时候,需要谨慎规划好整体的税务安排。 NO.3过度依赖税收优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税收优惠占各期利润平均达到20%以上将会构成严重的税收依赖,同时将构成IPO(首次公开募股)的绝对障碍。目前监管层在对IPO申报企业涉税问题的核查中,税收依赖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NO.4重组改制问题多 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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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的最大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可以促使社会形成更好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企业降低税负。但在营改增试点全面后,并非所有企业的税负均实际减轻。本文将从企业签订合同阶段,运用法律手段分析如何确保企业最大限度享受到营改增的税收优惠。 一、选择一般纳税人而非小规模纳税人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企业,以取得进行抵扣的专用发票,降低当期应纳增值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用于抵扣;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用于抵扣,只能列入成本。 二、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 根据税收和价格的关系,税收可分为价外税和价内税。其中价外税是指税款不包含在商品价格内的税,凡是税金作为价格之外附加的税属于价外税,比如增值税。价内税(营业税)是由销售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就是其销售款,而税款由销售款来承担并从中扣除。价外税是由购买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包括销售款和税款两部分。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虽然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但在合同条款中列明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有利于减少纠纷。 三、小规模纳税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时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但小规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方需要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你自己不能开具,那么你就需要到税务机关代开,这时作为对方是可以抵扣3%的进项税额,但是你自己是不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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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上市难、上市贵”始终困扰境内资本市场,广受诟病。尽管近些年国务院、证监会以及地方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支持上市融资,但上市成本依然过高,不仅加重个体企业负担,更制约整个发行市场效率提升,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屡见不鲜。本文重点梳理了企业上市过程中隐性成本的“五高”现象,并结合注册制改革对现行的发行及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等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 一、境内上市的成本分析 企业在境内上市,不仅须支出保荐承销费、审计验资费、律师费、披露费等正常的显性费用,还将承担巨额的隐性成本,具体包括准入成本、信息披露成本、财经公关成本、时间及机会成本、抑价成本等方面,呈现“五高”特征。这些隐性成本通常不予披露,但却对企业上市形成极大阻力,个别发行人甚至为此付出过亿的代价。 表1 境内发行上市成本构成 资料来源:根据企业、券商调研及公开信息整理,仅供参考,如有偏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一)准入成本高——条件过严 当前发行上市条件过严,门槛高。一是持续盈利要求过高,未针对不同行业加以区分,严重违背企业正常的生产规律。二是在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与会计(除持续盈利外)、募集资金运用等其他条件中,有关价值判断的要求过多且存在重复。三是缺乏弹性条款,对VIE模式、双层股权架构等创新方式并不认可,包容性较差。具体详见《附表1.发行条件的价值判断及重复条款》。 过严的发行上市条件非但没有达到遴选优质企业的初衷,反而将准入成本提高。一方面倒逼潜力资源花费高昂成本变更主体,绕路海外上市;另一方面迫使部分境内拟上市企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非正常的盈余管理、税务调节,进一步加重负担。某些企业甚至涉及违法行为,补缴税款、社保、公积金等支出高达2000万以上。 表2 发行条件相关条款(主板)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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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高效率的投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作用凸显。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股权投资企业联合投资者(个人或企业)通过成立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核算实体,其财务处理独立于普通合伙人(股权投资企业)和有限合伙人(投资者)而单独进行。在税收政策方面,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自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 同时,普通合伙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是该项基金的发起者和管理者,从基金所得中获取管理费用和少量的投资收益,旗下基金的财务核算和经营要独立于自身的经营核算。按照前述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按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个人投资者按相应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在个人所得税层面还应将合伙企业所得区分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税法的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前述税收法律文件,我国对合伙制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那么在实务中,“分”和“税”的过程中有哪些税务风险...